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 林正雄 有打人及撞死人之案件在進行中,法院有寄單子叫林正雄出庭等語(見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