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 呂維慧 相對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1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6年6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6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6年6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6月21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支付命令乙件,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
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係於106年5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寄存送達規定,於106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於106年6月8日前提出異議(加計異議人居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5日在途期間),始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106年6月12日始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亦有異議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乙節,則係爭執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