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刪除第1行「1次妨害兵役」及第2行「最近1次」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先前亦曾於93年、103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前方車輛,造成他人及自身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惟被告此次為警攔查,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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