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頁),本件執行標的如經拍賣,徒增回復之困難,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之標的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此經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誤。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是上開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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