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1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向告訴人催討返還交往期間給予告訴人之款項未果,故而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實係肇因於同一動機,且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足。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告訴人意欲分手,被告竟未能理性處理,除要求返還交往期間給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於不順其意時,率爾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臺塑公司從事外包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子女、父母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發送恐嚇訊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