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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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柯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劉興強 即 劉伯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識原告之姐即訴外人 柯采彤 ,知悉原告有購買土地意願,遂於民國103年3月間,介紹原告購買訴外人 何嘉仁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未居住於臺中,即委由柯采彤代其處理購地事宜,柯采彤則再委任被告與何嘉仁洽談購買系爭土地細節、簽約及給付價金等事宜。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何嘉仁係擬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出售系爭
土地,且簽約款僅收取110萬元,然被告為賺取價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何嘉仁欲以4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簽約款為17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7日及4月25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接續給付被告89萬元、51萬元、70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170萬元及後續之買賣價款40萬元。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遂於103年5月9日與何嘉仁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自行填載買賣總價為440萬元及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70萬元予賣方等內容,實則僅交付何嘉仁110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簽約款之價差60萬元。
㈡嗣原告欲支付系爭土地之後續買賣價款,又陸續於103年6
月13日、同年6月25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交付80萬元、90萬元(共170萬元)予被告。被告竟將其前於103年4月25日前,即向原告取得之買賣價款40萬元,及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取得之買賣價款170萬元,共2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未如期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予何嘉仁。嗣因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告知其已將上開款項挪用,而查知上情。
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侵占行為,受有合計270萬元之損害(即詐欺60萬元與侵占210萬元,共27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104年2月11日、104年4月15日返還80萬元、10萬元,尚欠原告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還欠原告180萬元沒有爭執,但是我目前沒有能力全部清償,我同意原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54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被告已於105年5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日期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核屬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