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伍零貳壹公克,抽驗壹包,毛重零點參柒貳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來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8年1月31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工作場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
2月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021公克,抽驗1包,毛重0.3722公克,取樣0.00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20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6至9頁),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021公克,抽驗1包,毛重0.3722公克,取樣0.00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守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5021公克,抽驗1包,毛重0.3722公克,取樣0.0077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手機2支,非屬違禁物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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