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上午,乙○○駕駛車牌0000-00號銀色喜美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上班途中,於同日9時10分行許,行經速限50公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誤載為70公里)之萬丹路420巷附近,適有 吳金來 亦騎乘P5S-728號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復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適時發現吳金來欲違規左轉,待發現上情時,猛按喇叭及踩煞車時,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大燈附近撞及吳金來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機車,致吳金來人車到地,吳金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後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嚴重腦幹出血、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頁、原審卷第16-17頁、本院上訴卷第19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沿萬丹路靠內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要往屏東市○○○路口前對方機車P5S-728未打方向燈就搶先往內車道我前面行駛,就擦撞我右前車頭大燈處,這樣我就把對方機車撞上後就往對向內車道方向去時,剛好一輛自小客車5923-UN號沿萬丹路內車道由北往南又撞上,就這樣發生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核與目擊證人 吳佳芸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要往潮州方向,對方是喜美車,跟我對向,我的行車方向是綠燈,怎麼撞到的我不清楚,撞的瞬間我有看見到,該喜美是銀色,在很遠就一直按喇叭,一直踩煞車,煞車聲很大,煞很久,機車被撞後飛到我的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於警訊中證稱:「肇事前我駕駛5923-UN自小客車沿萬丹路二段內側快車道行駛○○○鄉○段○○○巷口,我發現一部重機車000-000號重機車飛撞我我的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輪肇事」、「當時我快進入路口時,聽見很急促喇叭聲及不悅耳的煞車聲,等到我快進入路口時,我看見對向車道吳金來駕駛P5S-728號重機車沿外側快車道欲左轉萬丹路2段420巷,行經內側快車道時,與乙○○所駕駛之1963-MB號自小客車發生交岔撞肇事,當時車號是綠燈」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所附警詢筆錄),此外,復有肇事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6-28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害人吳金來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輾轉送往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嚴重腦幹出血、多處肢等傷害,而不治身亡之事實,除經吳金來之子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見相驗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速限為5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7頁、第32-39頁),是並無被告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75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吳金來違規左轉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吳金來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吳金來受傷送醫不治身亡,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經原審法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7年2月1日高屏澎鑑字第970006號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0頁)。被害人吳金來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在內側車道,而證人吳佳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綠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害人吳金來顯係未依規定左轉無訛,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判斷。是被害人吳金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係在屏東市○○路桂冠飲料店擔任貨車司機,肇事時係上班途中,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2頁),是其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已經原審法院檢察官予以變更,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證人吳佳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喜美車主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應熟知道路交通規則,竟超速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害人家屬可領取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前已述及,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在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時則是否認有何過失,且依所謂之「行情價」只願賠償新台幣30萬元,顯見被告態度之惡劣,原審只見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卻未傳喚被害人家屬探究何以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緣由,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量刑時顯有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誠難信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外,願意再給被害人家屬30萬元,但家人財產已遭他人聲請法院查封,已無債信可向他人借貸,無力一次給付,是被告顯係無能為力,而非不為,況原審檢察官論告後求刑時已表示建議宣告緩刑及給予被告
100小時之義務勞,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