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文卷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印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原名吳文卷)涉犯偽造印文案件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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