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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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上班途中,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時10分行經上開路段與萬丹路420巷交岔路口,限速70公里處,以時速7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同向右前,亦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逕左轉之 吳金來 所駕車牌000-000號機車,致吳金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吳佳芸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吳金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變更,本院毋庸再予變更)。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證人吳佳芸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核屬自首,足徵其勇於面對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應熟知道路交通規則,竟超速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害人家屬可領取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前已述及,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查扣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應即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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