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
號8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次子 康來祥 熟悉法律漏洞,且偽造文件騙取抗告人身分證及印章,於民國(下同)95年領走眷改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24萬3614元及授田證補償金
20萬元,相對人及其次子康來祥為避免低收入戶資格被撤銷,故未將大筆不法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另相對人次子康來祥於84年間以賭及其他方式獲取不計其數之金錢,同時又享有低收入戶補助金,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係浪費社會資源,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法律扶助法之扶助對象係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皆屬之。依同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表及相關審核資料以為釋明,是相對人既因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每月0元,可處分資產0元,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
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寫給抗告人及其他兒子之信函、相對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雖判決相對人與其他 康裕培 之繼承人可分割康裕培之遺產344萬3614元(該判決主文誤載為344萬3654元),並按該事件之兩造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一繼承人可分得68萬8723元,惟查,相對人辯稱,伊尚未取得,依該判決伊應分得之部分等語,經查,該判決尚未確定,現上訴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且抗告人自身亦未取得依該判決其應受分配之68萬8723元,此為抗告人所自認之事實,又證人康來祥亦證稱,該事件上訴中,故伊尚未依上開判決給付各繼承人等語,故相對人辯稱,伊未取得伊應受分配之康裕培之遺產一情,應堪採信。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欲證明相對人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相對人就此辯稱,伊因沒有錢,已經七、八個月沒有繳保險費等語。另據證人康來祥證稱,伊母親沒有錢繳納保險費,乃由伊之大哥繳納,並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大哥名義等語。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大陸寫給伊等兄弟之信,表示要從 易南甫 (相對人改嫁之夫)之中分給伊兄弟每人15萬元,可見相對人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就此,相對人辯稱,伊尚未拿到易南甫之財產等語,另據證人康來祥證稱,繼父易南甫將所有錢寄放在大陸友人戶頭,該人表示要好好養繼父,結果,只養三、四個月,之後就不養,錢也不還,而予以侵占,故相對人現尚無錢分給伊兄弟等語。抗告人另主張,康來祥有錢,又享有低收入戶補助金,故相對人不能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縱使康來祥有資力,亦不能認相對人即有資力支付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依相對人起訴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亦非顯無理由,故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