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歷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論以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斟慮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迭自98年5月12日、98年7月12日、98年9月1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便無逃亡之虞,遂無繼續羈押以維案件終結之需求,甚就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容滋忖度思索,我國羈押法制殘留屢為刑事訴訟法學界詬病亟待改進之空間,另其猶有劬老高堂及稚齡子女貧弱欠缺照護,為此請准顧念孺慕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不減,況且本案雖於98年8月14日宣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惟現尚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嗣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乏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探究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遽以案件終結而自揣似無逃亡之虞即率謂羈押原因消滅,顯有誤會。固然學界就實務運作羈押制度所為建議或有所衷,咸無徒奉各家紛紜論理逕以悖斥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餘地。至研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狀況等情縱令屬實,觀之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限制事由不符,進者更與羈押原因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