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
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辯論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傷害案件查證屬實,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本案之被告乙○○及非本案被告之丙○○併同提出民事請求,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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