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6號
聲請人吳○○
相對人林○○
一、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6號
聲請人吳○○
相對人林○○
一、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