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李彗 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
被 告 陳秋珠
訴訟代理人 楊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向榮餐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向榮
公司)之負責人,於向榮公司經營期間,被告陸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4年9月30
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清償11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惟迄未清
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22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代表向榮公司所簽發,消費借貸關
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向榮公司間,伊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2萬元乙
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上被告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
據,然檢視系爭本票之內容,於發票人欄內,除被告之簽章
外,尚有向榮公司之簽章,參以被告為向榮公司之負責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究係以代表向榮公司簽發,或
係個人與向榮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明確。再者,縱
被告係以共同發票之意而簽署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
繁多,亦非必然即具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觀諸原告提出匯款
金額11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收款人戶名為向榮公司,可見原
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向榮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則被告個人
與原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當非無疑。徒以系爭本票
及上開匯款申請書,仍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95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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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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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9月30日│110,000元│9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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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0月31日│110,000元│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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