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蘇濟仁
被 告 梁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本院第495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該本票裁定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未謀面,互不相識,系爭本票非伊所
簽發,未授權 蘇銘樹 以伊名義簽發本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客戶蘇先生積欠伊買雞價款而當場
簽發交付伊收執,當場簽發者並非本件原告,但有提供「蘇
齊仁」之駕照,伊才知道名字,原告與 蘇樹銘 關係密切,且
有提供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授權蘇銘樹以其名義簽發,是系爭
本票仍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
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發票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
他人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核:系爭本票並非本件
原告親自簽發,乃蘇銘樹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蘇銘樹有提供原告之駕照,2人關係密切
,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授權蘇銘樹以其名義簽發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查,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出刑
事告訴,該局查緝詢問後,業以犯罪嫌疑人蘇銘樹冒用原告
名義分別簽立本票5張(包含系爭本票及被告持有原告名義
另3張本票)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第
217條第2項等罪嫌,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該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並載述:「詢據犯罪嫌疑人蘇銘樹對於上情坦承不
諱,…資金短缺,被害人只是要本票做為憑證,所以才沒告
訴堂哥蘇濟仁以其名義簽立本票云云…」等內容,有該局
109年12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42172號函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影本可稽。若果原告確有授權蘇銘樹簽發本票之事實
,衡諸常情,蘇銘樹當無為迴護原告,而自負偽造有價證券
刑事重責之可能。徒以蘇銘樹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曾交付原
告更正前舊名「 蘇齊仁 」駕照、原告與蘇銘樹具有親戚關係
等節,實不足遽認原告確有授權蘇銘樹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
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
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無庸負票據責任,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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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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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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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6月1日│34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1日│TH42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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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6月10日│34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10日│TH42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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