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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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翁安榛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 律師
       柯秉志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籃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與
訴外人 林聖德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
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伊之名字均非伊所簽署
、用印,印章亦非伊所有。伊與訴外人林聖德之前為同一診
所的同事,伊曾幫林聖德作過連帶保證,但並非系爭本票之
債務,時間約108年8、9月間,金額為96萬元。系爭本票並
非伊所簽發,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聖德前偕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 蘇泳溱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乙輛,嗣蘇泳溱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林聖德及原告即
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又被告於評估審核時,已取得原告自行提供之身分證
、駕照等證件,且留存影本,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親簽、用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係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
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共同發票簽章之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
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核:
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
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甲類文件),併同原告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及起訴狀、臺
灣企銀104年10月13日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遠傳電信105年
5月16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原告之簽名(下
稱乙類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
結果,認甲、乙兩類文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不相符(
字體結構、起筆及連筆方式不相符),有該局110年1月6日
刑鑑字第1098010526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據此鑑定結果,顯難認定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評估審核時,已取得原告之身分證、駕
照等證件,並留存影本,若非原告自行交付,其無從取得原
告之個人重要證件,可知系爭本票應為原告親簽、用印云云
。然原告陳稱其與林聖德曾為同診所之同事,曾擔任 林某
保證人,但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則 林德聖 因其他保證
事件曾取得原告上開證件影本,即非異常。再者,連帶保證
人與本票發票人有別,責任迥異,縱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個人證件以供審核,亦僅可認成立保證契約,非必
然簽署本票,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上開證件影本之情,仍不足
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共同發票,確為原告所為。
⒊被告雖請求傳訊對保人員作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
,但被告受讓分期購車價金債權及持有本票之個案甚多,對
保人員承辦案件亦非少數,通常僅能按其通常作業流程而陳
述,個別案件之關係人幾乎已難以逐一記憶及確認,縱其依
通常作業流程證述對保人均依證件確認本人親簽,亦無可推
翻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客觀證據,以專業、科學方法所
為之鑑定結果,是本院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
為原告所為,即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發票之真正。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8年5月29日│624,000元│109年4月30日│本票裁定:│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4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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