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陳秀勤
原   告  陳賴惠淑
被   告  林鳳成
被   告  吳桂金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43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鳳成應給付原告陳秀勤新臺幣10,000元、原告陳賴惠淑新
臺幣5,000元。
被告吳桂金應給付原告陳秀勤新臺幣10,000元、原告陳賴惠淑新
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林鳳成侵占己出售給原告陳秀勤之
廚具及鐵門等物,並於雙方爭執時當場對原告二人大聲辱罵
:幹你娘!賽你娘!他媽的等語;被告吳桂金則出言恐嚇原告
二人:相遇得到(均台語發音),並舉石塊作勢欲砸向原告二
人,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刑事部分經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第一及二審法院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爰引用該刑
事判決之認定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精神
損害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林鳳成則以:1、否認有侵占情事;2、所稱幹你娘!賽
你娘!他媽的等為口頭語,並非有侮辱之意;被告吳桂金則
認並未被認定有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林鳳成侵占己出售給原告陳秀勤之廚具
及鐵門等物,並於雙方爭執時當場對原告二人大聲辱罵:幹
你娘!賽你娘!他媽的等語;被告吳桂金則出言恐嚇原告二人
:相遇得到(均台語發音),並舉石塊作勢欲砸向原告二人等
情,業據原告舉系爭刑事判決暨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為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林鳳成辯謂所稱幹
你娘!賽你娘!他媽的等為口頭語,並非有侮辱之意,乃事後
迴護之詞,並不能以僅係口頭語即能認無侮辱他人之意;另
被告吳桂金雖未對原告二人為侮辱,但其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亦屬得請求精神賠償金之範圍;被告
二人所辯均不足為不須負擔精神損害金之依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林鳳成於上揭時地,公然以「幹
你娘!賽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等二人,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原告等二人之評價,致原告等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等二人之名譽,原告等二人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吳桂金則出言恐嚇原告二
人:相遇得到(均台語發音),並舉石塊作勢欲砸向原告二人
等情,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自是對原告二人之身體、自由
造成侵害,則原告二人此部分精神上所受之相當痛苦,自亦
得向被告吳桂金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
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查本件原告陳秀勤「建築設計、結婚、三個小孩,
兩個國小六年級及四年級一個幼稚園,每月收入三萬元,先
生每月收入三萬元,先生在非洲工作,名下有一棟透天房屋
,一間公寓,我大專畢業,每月的生活費需要5、6萬元,房
屋還有貸款」、原告陳賴惠淑「我跟兒子住一起,目前沒有
工作,生活費用都是我先生給我,我先生已經退休了。我先
生名下有不動產,我名下沒有。我自己沒有什麼花費,生活
花費都是兒子媳婦支出」;被告林鳳成、被告吳桂金則「目
前退休待業中,名下沒有不動產,我太太名下有房屋,快40
年了的房屋,我們住在一起。兩個小孩也跟我們同住,兩個
小孩,一位已經結婚,目前他的太太(我的媳婦)在雲林居
住,準備搬回家來住,生活費用我們二人一個月花費25,000
到30,000元,我和我太太會去打零工賺錢支付生活費用,兩
個兒子很少給我們生活費用,因為他們收入不多,自己的生
活費用不太夠,因為欠下鉅額貸款我們才會賣房子,還掉貸
款後,我們所剩不多」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陳秀勤,名下有土地、建
物及股票、存款;原告陳賴惠淑名下則在彰化、台中、瑞芳
等有多筆土地、建物,99年及100年度尚有股利、薪資、租
賃等所得;被告林鳳成名下則有多種股票,並於99年、100
年度領有股利,另有存款;被告吳桂金名下除有土地及建物
外,尚有多筆股票,99年及100年度尚有股利、薪資等所得
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二
人名譽、身體、自由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二人
各2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分別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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