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甲○○與丙○○存有細故,甲○○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與丙○○及丙○○之妻乙○○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旁單行道談判,並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中仔 」、「 小陳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一同前往。甲○○與「中仔」、「小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旁單行道,分持球棒砸丙○○、乙○○所乘坐、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擋風玻璃破裂,丙○○、乙○○旋駕車逃離,甲○○與「中仔」、「小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嗣丙○○、乙○○將A車停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甲○○與「中仔」、「小陳」隨後駕駛B車抵達,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承前犯意聯絡,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持球棒朝A車敲打數次,並毆打A車內之丙○○、乙○○,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丙○○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前臂及左後背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手第二指撕裂傷2.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另A車之擋風玻璃、後蓋、外水切、門框、葉子板、後燈、門窗、油箱蓋、烤漆、保險桿、車頂柱等亦均因砸打而致令不堪用。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陳瑋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51頁、偵卷第79至80頁、第83、84頁),並有丙○○、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1月10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志峰汽車修護維修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61頁、第73至81頁、第101、103頁、第113至245頁、偵卷第85頁、第113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中仔」、「小陳」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地點,共同施強暴行為,而被告與「中仔」、「小陳」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又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細故,邀同「中仔」、「小陳」在該處實施上開行為,核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而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所為確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A車之玻璃及其他設備,致使玻璃及其他設備毀損,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此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明,是上開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漏論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細故,經被告邀集「中仔」、「小陳」於當日共同前往並遂行上開強暴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核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因論罪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中仔」、「小陳」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乃基於侵害不同身體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是被告所犯之傷害2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及毀損A車之犯行,皆係於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接續於上開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以及本案之
案發時間為日間,施暴人數雖未增加,然被告與「中仔」、「小陳」駕駛B車追逐,持續之時間非短,又施暴地點分別位於公園旁單行道、便利商店前,足見施暴地點非僅一處,且均為民眾經常往來之場所,不僅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更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認被告之行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存有
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中仔」、「小陳」共同持球棒砸打A車及乘坐於A車內之告訴人2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A車毀損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亦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之參與程度最深、首從之別、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未扣案之球棒1支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行為,固經認定如前,然上開球棒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球棒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