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5號
原   告  伍唯彤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5進入原告經營位於屏東縣
○市○○路○巷○○○號之美髮店,趁營業時間店內允許客
人出入而無人之際進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抽屜內皮
夾1個,內含原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玉山銀行信用
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新台幣43,000元、歐元700元(價
值新台幣2,800元)、舊台幣4,000元、黃金手鍊1條(價
值新台幣2,500元)(下稱系爭財物),除上開證件、信用
卡、提款卡及價值不詳之舊台幣外,其餘合計新台幣(下同
)48,300元,又原告遭竊系爭財物為開店預備金及有紀念性
之財物,受此不法侵害後身心痛苦異常,並為此舉債度日長
達1年餘,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6萬元,共計108,
300元。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貴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元,及自10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系爭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卷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300元,即得計
算價值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
原告系爭財物,造成其精神痛苦云云,然查,被告之行為係
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屬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再原告亦未能證明本件被告故意侵
權行為有何造成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失
6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00元,及自侵權行為時即105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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