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王富德 (原名 王炳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5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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