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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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被 告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臺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1,57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件卷第17頁)嗣改請求被
告給付1,5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見本件卷第36、8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因於民國95年間,承攬施作高雄捷運紅線CD3北
機場統包工程中之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1570萬元,故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付原告,
以擔保被告履約責任之保證金支票,並授權原告自行填載
發票日並行使票據權利。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於
民國97年3月半途提前退場而系爭工程未完工,由原告另
行購料雇工代為施工完竣,是以,被告有違兩造工程合約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之事由,此有兩造
另案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9號、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建上字第85號、102年台上字第838號三審定讞之
民事判決理由可稽,故原告依被告前開授權書,自行填載
系爭票據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12日,並於是日即10
0年7月12日提示系爭票據時,竟遭付款銀行告知,被告
發票人簽章不符,無法兌現,伊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1、兩造工程合約第38條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應取得一
家或一家以上殷實行號或公司為保證人…凡乙方違背本合
約規定或無力賠償時,保證人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並連帶賠償甲方所受的一切損失。㈡
乙方應於訂約前繳交金額為本工作合約預估總價10%之履
約保證金,且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郵局匯票、銀
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儲蓄卷為之,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書面保證應以公司章程核准
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履約保證金於工作正式驗收合
格後無息退還。」等語;復按「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
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
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惟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
,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性質乃履約之保證,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保證不
同,無民法第752條之適用,故定作人自得依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約定請求金融機構給付保證金,不須限於保證書有
效期間屆滿前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8條約定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應交付原告系爭工程預估總價10%之
履約保證金,並提具保證人,以擔保契約之履行,作為被
告因違約造成原告損失時之賠償,被告係以系爭支票代替
該現金之交付,此由系爭支票正面記載「高雄捷運交付10
%保證票給技毅公司」等語即明,系爭支票之目的既係為
擔保被告承攬工程之履行,則於被告有未履約之情形時,
原告即得以上開支票取償,本即無待須經法院認定被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履約之判決確定,此由兩造合約上開第
三十八條約定及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僅記載:「本公司盈源
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伍
拾柒萬元整之支票乙紙票號IZ0000000交予貴公司收執,
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若因
本公司違反合約精神,同意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及原告當時簽收之回條上僅記載
:「高雄捷運CD3空調履約保證用」等語即明,是兩造工
程合約、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及簽收回條上,均未約定系爭
支票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動用。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單方面於系爭支票背面逕自記載:「本支票係為承攬
CD3捷運公司對技毅工程履約保證,用於本工程違反合約
精神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本公司之責任時,方才動用」等語
,惟並未經原告同意,此由原告因未察上情,仍按兩造契
約與上開授權書約定提示支票,惟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公司
發票人之簽章不符而無法兌現為由遭退票等情即明。準此
,上開支票背面記載之文字既屬被告單方面填載,未經雙
方同意,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自得於被告未履行契
約情事發生時,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2、系爭票據記載限制條款,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無礙伊行使票據權利,又亦不生民法上拘束
效果,因未見二造簽訂於工作合約與授權書,被告僅單方
加註條款於系爭票據背面,自對伊不生拘束力,且工作合
約第38條履約保證,系爭票據性質為見票即付,具有替代
現金之用途,系爭票據之提出毋寧與現金或金融機構之書
面保證相當,當依工作合約38條之約定,被告未履行之情
,無須待法院認定被告有可歸責,即得依系爭票據之目的
為擔保被告承攬工程履行,否則有悖工程實務設置履約擔
保金之旨。又訴外人 蔡永文 於另案言詞陳述亦證明被告於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業全面退場,及上開三審定讞之判決
均益徵被告顯違反合約精神,且依100年台上字第1724號
判決、102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履約之保證為付
款之承諾,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時,伊即可立即依照付形式
行使權利,無庸對擔保事項負舉證之責,且立即照付擔保
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
非付款條件設定,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被告
自須履行系爭票據責任。
3、被告簽具予原告授權書內容僅載「…若因本公司違反合約
精神,同意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與系爭支票背面約定須經法院確定判決,相去甚遠,
系爭票據係為擔保被告履約所設,與二造簽訂工程合約第
38條所約定之擔保,自無不同;更況,依上開所述被告違
約行為有悖兩造合約精神,原告按授權書所旨,自行填載
系爭票據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12日,並於是日即10
0年7月12日提示系爭票據,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並無疑義
。
4、系爭支票既係代替現金而提出,足見系爭支票乃被告付款
之承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應受原
告其背面文義拘束「被告有違約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認
定屬被告之責任」,未約定必需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原告均得持100年
建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為據,行使票據權利,且為求直接
就擔保金或履約擔保銀行得迅速取償,倘認尚須提起其訴
訟判決確定方能履行其擔保,顯然有悖工程實務設置履約
擔保金之目的,此由兩造工程契約與系爭授權書上,均無
將「原告提起訴訟求償」此點,列為被告履行其擔保責任
之條件即明,被告不應捨上開文義別事他求,規避違約與
履約保證之責。
5、被告所舉民法第493條規定,認原告無催告為抗辯云云,
至多僅影響另案法院斟酌被告請求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
保留款時,原告得否以上開費用行使抵銷抗辯之爭議,無
妨礙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確實違約、未完成第一期至第
十期全部工作、未施作第十一期工作,於97年3月退場等
事實認定,被告所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無礙被
告有違約事實之認定,被告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
等,均與系爭支票背面所載關於票據行使權利之原因關係
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票據非系爭契約第38條之履約保證方式,又伊開立系
爭票據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
票據應屬無效;又縱認原告得填寫發票日,乃據上開三審
定讞之判決確定係102年5月21日,原告則於100年7月
5日填寫發票日期,其行使系爭票據條件未盡相符;再者
系爭支票附註記載「本支票係為承攬CD3捷運,公司對
技毅工程履約保証,於本公司若違反合約精神,經法院判
決確定,屬本公司之責任時,方才動用」(下稱:系爭票
據附註),乃票據前後手間原因關係抗辯,依系爭支票附
註記載約定,自須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任何違約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判決確定,方得請求本件票款。但
本件原告未曾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任何違約或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更遑論判決確定,爭執事項自應另由法院
判決確定屬伊之責任方得請求,固原告所據台北地院97年
度建字第139號、100年建上字第85號、102年台上字第
838號民事判決乃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原告得
請求歸咎伊而違約或損害賠償之訴訟之標的,故與本案系
爭票款請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對原告陳述略稱:
1、兩造工程合約第38條第㈠款約定:「乙方應取得一家
或一家以上殷實行號或公司為保證人……凡乙方違背本合
約規定或無力賠償時,保證人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並連帶賠償甲方所受的一切損失。」
,此為有關保證人責任之約定,與本件無關;第㈡款約定
:「乙方應於訂約前繳交金額為本工程合約預估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且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郵局匯票
、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儲蓄券為之,或取具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履約保證金於工作正式
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但本件兩造係在上述約定所列
之履約保證方式以外,另外以系爭未列於上述約定中履約
保證方式的「被告公司個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個
人支票既不在上開約定所列之履約保證方式之內,則自亦
與上述約定無涉,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 伊得 自行填載票期
云云,亦無可採。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1724號、102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並非判例,不具法
律拘束力。抑且,上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4號與
102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係在闡述金融機構出具之保
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保證不同,以及擔
保契約之權利人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毋庸
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舉證。然,本件系爭支票並非金融機
構之保證書,亦非擔保契約,因此,原告以該支票行使權
利,與上述最高法院兩件判決根本無關,故原告主張依上
述判決伊得依自主認定之擔保事由發生,即填載日期云云
,亦無足採。
2、原告主張爭點效,至今適用仍然分歧,且本件原告就另案
100年度建上字第85號主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權利,該
判決容認原告主張,顯係違背法令,且被告提出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該判斷,該判決自不發生遮斷效力。原告雖於兩
造訴訟期間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法發生請求權中
斷時效之效力,但其後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另行對被告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
斷。故其權利已逾1年時效;再者,依民法第493條、51
4條規定,原告未先定期催告伊修補,不符合行使系爭票
據之附註要件,伊得持斯為原因抗辯對抗。
3、原告行使系爭票據,受其背面文義之拘束,雖不生票據上
效力,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效力,倘若原告不同意,焉
有先收受,而後未見在本訴訟前提出異議,原告豈能推諉
,且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請
求權」,被告仍得以其原因關係抗辯之。
4、兩造工程合約第38條第1款有關保證人責任約定,與本件
無關;兩造於同條第2款所列履約保證方式外,系爭票據
係有別於上開約款所列之履約保證方式,即「被告公司個
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不在上開約定所列之履約保證方
式,原告主張伊得自行填載票期云云,殊無足採。
5、系爭票據並非金融機構之保證書,亦非擔保契約,原告援
引上開判決,與本案情事無關;又系爭支票倘為現金之代
替,兩造應約定得隨時提領系爭支票,非將系爭票據附註
而限制之,原告主張,亦無可取。
6、所謂「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本公司責任」原告始得提示行
使系爭票據,其所定目的,法院判決違約確定,被告在法
律上受判決效力拘束無可爭執之情形,倘被告究違約尚爭
執,原告即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非該約定本意。原告若
未對伊起訴行使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如何符合系爭票據
附註之要件。
7、原告辯稱曾以書面催告被告履約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其具實質原因乃瑕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能否主張該請求權仍係請求系
爭票據前提,非泛稱被告違約,即可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原告定作之「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
工程」中之環控工程,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証
之用。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同時簽收系爭支票與
卷附授權書。
(三)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且票背
記載「本支票係為承攬CD3捷運,公司對技毅工程履約
保証,於本公司若違反合約精神,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本
公司之責任時,方才動用」。
(四)原告於系爭支票上自己填寫發票日期「100年7月5日」
,並於同日提示後遭退票。
(五)原告所提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盈源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如附表之系爭票據,係因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約
定,而簽發交付原告,以擔保被告履約責任之保證金支票,
並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並行使票據權利。嗣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被告於民國97年3月半途提前退場而系爭工程未
完工,由原告另行購料雇工代為施工完竣,是以,被告有違
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之事由
,此有兩造另案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9號、台灣
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85號、102年台上字第838號三審
定讞之民事判決理由可稽,故原告依被告前開授權書,自行
填載系爭票據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12日,並於是日提
示系爭票據無法兌現等語,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
合約、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兩造另案經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建字第13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85號
、102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第40頁、第61頁、第108頁至第112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述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確有開立系爭票據,並經
原告提示退票,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系
爭票據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厥為(一)
系爭票據是否合法有效?系爭票據附註事項有無妨礙原告行
使系爭票據權利?(二)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票據是否合法有效?系爭票據附註事項有無妨礙原告
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
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質言
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
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
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
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又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雖頗多
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
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
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是該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
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均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
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2、經查:原告依據被告所給予之授權書,基於需要,對於票
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
補充者,宜容許被告即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原告應被
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時,得逕自補填。該授權書之旨即謂
空白授權票據之依據,被告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原告補充完成
之未完成票據,從而被告將支票上發票日予以空白應為有
意的安排,其目的乃在授權原告即執票人予以補充記載,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種空白授權之票據發票人於發票時即
概括授權執票人可以補充填載,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
,票據記載以票據上文義為準,不得再以票據原因事實或
授權範圍予以主張或限制,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
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
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然而被告即發票人即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是以,被告於發票時所能預見並為概括之授權,而與被告
自行填載補充完成無異,被告不得以系爭票據初未記載發
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未經其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故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3、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惟並未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故又稱為無益記載事項。查系爭票據背面雖記載系爭票
據附註記載:「本支票係為承攬CD3捷運,公司對技毅
工程履約保証,於本公司若違反合約精神,經法院判決確
定,屬本公司之責任時,方才動用」等語,有該支票附卷
可按,然查系爭票據之提出,本係擔保工程作業之順暢進
行,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亦有相當擔保之工具作為
歸責之承攬方之代付方式,被告並自陳:被告因承攬原告
定作之「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中之環控
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履約保証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復未
見被告提出系爭票據係另作非擔保用途與說明,足見系爭
票據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開立以擔保被告履
行系爭工程之信用責任之履約保證;而兩造工程合約第38
條第㈠款約定:「乙方應取得一家或一家以上殷實行號或
公司為保證人……凡乙方違背本合約規定或無力賠償時,
保證人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並
連帶賠償甲方所受的一切損失。」等語;第㈡款約定:「
乙方應於訂約前繳交金額為本工程合約預估總價10%之履
約保證金,且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郵局匯票、銀
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儲蓄券為之,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履約保證金於工作正式驗收
合格後無息退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票據
履約保證範圍自應為兩造工程合約第38條第㈠款約定:「
違背本合約規定或無力賠償時」之事項自明;系爭票據附
註事項所載尚須由另案法院判決違反合約精神始能動用之
限制,增加原告除須符合授權填充發票日之本旨「被告違
悖系爭合約」外尚須「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精神」之限制,與兩造工程合約第38條第㈠款約定:
「違背本合約規定或無力賠償時」之事項不符,亦不符被
告原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履約保証之用之目的,與工程實務擔保之原意;且被
告並自陳:系爭票據附註事項所載尚須由另案法院判決違
反合約精神始能動用之限制,並非違反支票無條件支付委
託規定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此外,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票據附註事項所載文字,確經原告同意加註,
於法亦不能僅因原告單純沉默而可認為原告為同意加註,
則依上述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票據附註之記載
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系爭票據上效力,原告因
而取得票據權利甚明;又被告不能證明系爭票據附註事項
所載文字,確經原告同意加註,於法亦不能僅因原告單純
沉默而可認為原告為同意加註,被告辯稱系爭票據欠缺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或依票據法第12條仍生債權拘束效力抗辯
,而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云云,殊屬無據。
(二)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有無理由?
1、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足資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票據之票款遭退票,向被告追索
票據發票責任,被告抗辯以系爭票據附註之意,尚經由法
院判決確定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精神,方得以提示兌現,業
生民法上債權拘束雙方效力,而對抗原告等語;惟查系爭
票據附註事項,因被告不能證明系爭票據附註事項所載文
字,確經原告同意加註,於法亦不能僅因原告單純沉默而
可認為原告為同意加註,被告辯稱仍生債權拘束效力等語
,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系爭票據履約保證範圍為依
兩造工程合約第38條第㈠款約定:「違背本合約規定」之
事項;查兩造95年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環控統包工程」
,觀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條『工作概要』約定:詳附
件工程訂價單及訂價明細表。」、第四條約定:「…工作
項目及數量依細設E版圖說為準。」、第六條約定:「㈠
配合甲方工作進度,詳進度表,甲方得隨時修訂進度表,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㈢甲方應遵照工地最新進度完工,完
工時應即日提出完工報告單。」、第八條約定:「本工作
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合約之一部分,同
等有效,乙方應確實照辦。…」,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為
憑,是以被告應按原告業主提供之工作圖樣、施工說明書
,及其他附件所示之項目及數量為責任施工,並依原告所
要求,訂定之工作進度,完成工作自明。
3、再者,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系爭工程在先,且違約事跡業由
三審定讞等情,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9號、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838號確定民事判決為證,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內容:「…(4)為求施工品質,估
驗時需附相關施工品質檢驗表與施工照片4份,經甲方工
地主任認可之品質合格數量才能請款,但最後驗收仍依業
主標準為準。工地所提出之各項品質檢驗表,需由甲方及
甲方業主工程人員簽認後,該項工程項目方可辦理估驗」
等語(見97建字139卷二第75頁);又依高雄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
程碑之工程完成階段及付款百分比所示,原告須至全線環
控中央控制系統安裝完畢、測試完成始得請款至百分之75
%以上(見97建字第139卷一第41頁)。惟本件原告僅能
提出第1至10期之估驗單總表、估驗請款單(見97建字13
9卷一第366頁至434頁,即原告已領款之部分),就第
10期以後所完成之工程,則未能依前開約定提出施工日誌
、施工品質檢驗表與施工照片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任
職原告公司至97年5月始離職之蔡永文證稱:「(問:如
果有完工,是否有完工報告?能否提出第10期估驗後其他
進度的進貨、點工、日報表資料?)進貨、點工、日報表
應該是在原告公司有資料。沒有完工報告,我不知道要提
出完工報告。」等語,是原告除未能提出前開估驗請款之
資料外,就其持有之有關進貨、點工、日報表等實際施工
之資料亦未提出,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尚有工程款未領
取云云,即屬無據」、「惟查,原告施作至97年3月退場
,系爭工程現場工作至97年9月17日始完成,而被告於97
年9月及98年2月分別向聯鋼公司辦理兩次估驗,有聯鋼
公司97年9月17日(97)聯鋼工字第553號函在卷可憑(
見97建字139卷一第75頁)。又本院向高雄捷運公司函詢
系爭工程計價及付款情形,該公司於97年9月22日函覆以
:「環控工程計價里程碑已辦理至第1階段『施工設計和
主要設備到』付款百分比:50%,工程款已給付至第1階
段『施工設計和主要設備到貨』付款百分比:50%。」等
語(見97建字139卷一第192頁,97高捷V2字第5238號函
),足見原告於97年3月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經估驗,
更遑論已經測試整合完成,前開高雄捷運公司99年1月22
日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於當時已經完工並測試完成之事
實,不能執此認定97年3月原告退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施作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依細設E版圖說為準(見97建字139卷一
第8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而由被告或聯鋼公司代
為購料雇工完成之項目共計35項如附表所示,經確認除部
分工項與圖說版次無關外,其餘均屬E版圖說之工作,而
其中除第1、12、14、26、27項外,其餘均屬聯鋼公司代
被告執行墊款項目,聯鋼公司並已於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款,此有聯鋼公司99年9月2日(99)聯鋼工字第40
7號函(見97建字139卷二第282頁),以及聯鋼公司99
年12月13日(99)聯鋼工字第568號函(見97建字139
卷三第4頁附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35項工程屬於
系爭工程範圍,且如附表所示第2至11項、13、15至25項
、28至35項均屬於聯鋼公司代為購料雇工完成部分,非原
告施作完成。」,益徵由是,被告有悖系爭工程合約,上
開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而兩造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就前開爭點於前案且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
,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
之認定,故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39確定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對被告即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案已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亦
對證人蔡永文於臺北地方法院之證詞不爭執(見本卷第
33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非以系爭
票據附註為由提起爭訟,亦不得援引爭點效作為抗辯等辯
解,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向他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逕自行
使系爭票據乃屬無由等語,然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請求權,
非系爭票據形成之原因關係,原告究否行使,均無礙其行
使系爭票據權利,況且,二造在被告另行購料雇工完成原
系爭契約工程之行為,均默示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請求權亦失所附麗,並佐以下列經過:「…次按兩
造就系爭工程已進行估驗至第10期(96年8月間止),被
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211萬6,775元,達總工
程款1,570萬元之77%,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97
年3月間,即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11期工程估驗款而停
工退場,被上訴人則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則據此足證
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第1期至第10期工程保
留款計135萬300元,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其清
償期於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且辦妥保固手續後始為屆
至,已如前述。但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
無從再行辦理保固手續以領取上開保留款;然保留款仍為
承攬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即
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就其餘額為給
付;惟如經計算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告
消滅。…」、「…系爭工程於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間停工
退場後,係由被上訴人(等)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可
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因第一期至第十期之
工程保留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故於被上訴人扣除損害賠
償或其他費用後,倘有餘額,就該額自仍有給付上訴人之
義務,惟如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告消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2台
上第838號判決意旨)。綜觀上開情事,被告違約行為有
悖兩造合約精神,原告按授權書所旨,自行填載系爭票據
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12日,並於是日即100年7月
12日提示系爭票據,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並無疑義,被告執
上開所辯,非足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票載
金額為157萬元之系爭票據,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
款等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迄未給付票款,
且無從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57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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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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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Z0000000│100年7月5日│1,570,000元│100年7月12日│誠泰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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