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 昱仁陳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
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固然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係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號9樓之8」,然經本院向上址
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乙節,
有公文封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102年2月26日進入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起訴
時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服刑中,並未居住
在臺中市,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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