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被 告 魏麗娟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同區段五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家祥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麗娟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其後陸續向原告
借款並持卡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99,928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22,507元及自9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以下合
稱系爭債務)。詎料被告魏麗娟竟於違約繳款,無資力清償
上開欠款之際,隨即於93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區段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
被告陳家祥,並於93年11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魏麗娟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
轉予被告陳家祥,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致使原告求
償困難,顯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代位被告
魏麗娟請求被告陳家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於102年6月3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原告係於102年
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乙
份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乙枚為證,是本件請求並未超逾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
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
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5日為贈與行為及於93
年11月9日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有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000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2至4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魏麗娟於為贈與行為時,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紀錄在卷可證,且被告
魏麗娟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被告魏麗娟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為據,堪認被告魏
麗娟之資力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系
爭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即屬有
害於原告對被告魏麗娟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魏麗
娟請求被告陳家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
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
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魏麗娟請求被告陳家祥將系爭
房地於93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