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李榮財 即太元工程行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用器具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
約書,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及鏟土機各一台,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65,000元,每日3,000元。又被告於102年1月28
日表明不願續租而通知原告取回,故原告取回後以請款單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之租金
65,000元、損壞之發電機無熔絲斷電器1只1,200元、缺少
之發電機電瓶一只3,400元及機具載運之運費15,000元,共
計84,600元,遭被告拒絕,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簽訂之
機具出租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具出租合約書
、機具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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