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罪名似應屬過失致死,應可免繼續羈押,被告又無前科,且被告所經營之「津之華」日式小吃店端賴被告一人掌廚,被告遭收押後,該小吃店已關門歇業,全家生活頓失依憑,處境艱困,而被告亦極思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之妻、子均無籌款能力,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羅永安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