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二)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0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一四三四三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庚○○、乙○○、己○○共同連續殺人部分、戊○○幫助共同連續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丁○○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庚○○、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綽號「 阿萬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又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亦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合先說明。
二、丁○○、戊○○、乙○○等人平日以擔任應召站「馬伕」為業(其等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或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庚○○、己○○則在地下錢莊擔任向借款人收取貸借利息等款項之業務(彼等涉嫌常業重利部分業經本院或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適有 鄭明標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載同女友 陳怡秀 (藝名「 小凡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古文明PUB」擔任十時至隔日二時之服務生,並留下與在現場消費之甲○○及其工廠老闆、師傅等同坐在第三、四桌,並以酒助興。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丁○○、乙○○、庚○○、己○○、戊○○等先後至「古文明PUB」消費,坐於第七、八桌(戊○○在該地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席間丁○○等人與鄭明標不斷互相瞄視,心中互有不快,迨近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四分許,鄭明標一桌人已結完帳,鄭明標向陳怡秀抱怨被第七、八桌之人瞪眼,陳怡秀即拉鄭明標出門外走廊處,希望不要生事,鄭明標仍於門口向老闆 簡呈龍 、老闆娘 廖婷玉 、櫃臺服務生 范迺龍 等不斷大聲訴苦抱怨,此時丁○○等人已經合謀要伺機傷害鄭明標以為教訓。丁○○便基於傷害之犯意邊走邊打電話,催促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戊○○開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為應召站之據點),取來平日由丁○○持有之管制刀械武士刀,與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之己○○取得第一、二桌上之酒瓶藏於身後,暨同具共同傷害犯意之庚○○、乙○○等二人,魚貫而出,擬伺機毆打鄭明標,乙○○並輕拍己○○之手肘,增強彼此犯意,丁○○並打電話催促戊○○趕快取刀前來、乙○○於丁○○與戊○○電話聯繫過程曾接過電話向戊○○問明當時車行地點而加以催促。同日二時十分許之夜間,戊○○開車攜刀經街道等公共場所來到,丁○○取得武士刀壹把後,其等本僅擬傷害鄭明標略加教訓;丁○○持該把武士刀衝向鄭明標,庚○○、乙○○則分持不明之人所有之長形不明鐵器、己○○隨手持店內桌上之破碎酒瓶,尾隨一同衝出。孰料,丁○○卻因情緒高亢,突然單獨自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猛力砍中鄭明標四刀,鄭明標之朋友甲○○見狀前來制止時,再為當時已萌不確定殺人概括犯意之丁○○砍中一刀倒臥在地;鄭明標之女友陳怡秀及店內服務生 林慈儀 當場目擊,並大聲呼救,適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員警 關志偉 、 陳志華 巡經上址,關志偉見狀,上前制止,庚○○、乙○○、己○○則一哄而散(戊○○見丁○○等持械衝向鄭明標時,即開車離開現場),丁○○見警方到場亮槍制止乃棄刀逃逸,然為警員關志偉制服當場逮捕,警方並扣得丁○○行兇所用之該把武士刀。鄭明標因而身中四刀,即胸前左下有兩條略平行刀傷,上端之刀傷長二十公分,切開右側第四肋間,切斷胸骨,切開左側第五肋間,並切斷左側第六肋間,深及心包及心臟,下端之刀傷長十二公分,切開皮膚,傷及第七肋骨,未切斷肋骨,未傷及胸腔,右前臂上方有一深的刀傷約十公分長,深六公分,切斷肌肉,切開橈骨,未斷,左上臂外後方有一刀傷,約十一公分,傷及皮膚及軟組織,造成鄭明標兩側氣胸、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甲○○受有右上臂後外側十五公分砍傷,併肱三頭肌斷裂及肱骨部分碎裂(肱骨二公分刀痕併肱骨碎片)之傷害,因未命中要害,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
三、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庚○○、己○○與經營地下錢莊之業主 羅咸敬 等向 蕭永興 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己○○帶同警方,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查獲乙○○,隨後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查獲戊○○。
四、案經被害人鄭明標之父 鄭忠勇 告訴及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丁○○固坦承有殺害被害人鄭明標屬實,但辯稱:當時其等與鄭明標互瞄而心生不悅,其等本來打算要教訓鄭明標而已,其打電話給戊○○,請渠送武士刀至現場,只是要壯壯膽,並無要置鄭明標於死地之意思,孰料其卻當場將鄭明標砍死,另其於砍殺鄭明標之過程有不小心劃到甲○○一刀,實無要殺害甲○○之犯意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打電話催促戊○○趕快送刀來,至於伊輕拍己○○之肩膀係要陳快走之意思,並非增強犯意云云;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酒後衝突,雖然發生鄭明標死亡及甲○○手臂受傷之結果,然上開結果是共同被告丁○○酒後失去理智持刀砍人所致,由於事發突然,被告乙○○徒手上前欲勸阻丁○○,然已來不及,伊對被害人並無殺人或傷害行為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傷害犯行,並皆辯稱:彼等並未殺人或傷害被害人,當時與對方互看不順眼互生不滿,但彼等並不認識對方任何人且無宿怨或仇恨之情形,自無殺人或傷害之動機,且客觀上,彼等亦無動手砍殺或傷害被害人之動作,本件完全是被告丁○○獨立行為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殺人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渠於事發前,雖曾至「古文明PUB」,但短暫停留後即先行離去,之後受被告丁○○之電話委託,將該武士刀送至現場,但是渠開車載刀到達後,是被告丁○○自行前去車內取刀,並不是渠持刀交給被告丁○○,隨後渠即離開現場,未參與動手砍殺或傷害被害人云云。
貳、被告丁○○部分:
一、經查:
1、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審(含前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明標因互瞄發生爭執後,持武士刀砍擊被害人鄭明標、甲○○二人等情(見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六至十三頁、第四二至四三頁、原審卷一第十一、一四一頁、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七一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一0一、一0二頁、第二二六至二三一頁、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其於原審又供稱:我不認識鄭明標,出事之後才知道他的姓名,我當時是與 阿輝 (即乙○○)一起去「古文明PUB」,去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喝酒喝到一半時 阿華 (即庚○○)帶他另外壹個朋友過來,那個朋友好像是己○○,阿華打電話給阿輝,阿輝就跟他說我們在喝酒問他要不要過來,後來他就帶朋友過來總共四個人一起喝,在喝酒當中我與鄭明標互相看來看去不順眼,他在PUB裡面有砸東西過來我喝的這一桌,老闆娘就過來向我們說對不起,老闆娘好像與鄭明標他們認識,之後是在外面正面衝突起來,武士刀是我打電話叫戊○○拿過來,從何處拿來我不知道,我是打電話叫他過來,告訴他我與人家打架,他就把刀拿過來,刀是放在永和市○○街○○巷○號四樓,我是到PUB外面才打起來,也是在外面打電話,至少十分鐘以上戊○○就把刀拿過來,己○○拿什麼我不知道,我總共打了幾通電話給戊○○我忘記了,後來才知道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他,「幹,讓你死」我沒有叫,我不曉得是誰叫的,我是拿刀跑第一個,砍了幾刀我不曉得,那把刀是在現場被查扣,當時總共幾個人衝過去打 阿標 我不清楚,當時出去是四個人,後來戊○○來了總共五個人,我叫戊○○拿刀時我告訴他我被人打,叫他到博愛街去拿,他也知道有那把刀,他們都知道看過,到過博愛街的人都有看過這把刀,我對阿標砍了幾刀是事後才知道三、四刀。(你對本件殺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很後悔,我希望有機會與鄭明標的家屬和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人確實是我殺的,我知錯」(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查扣武士刀何人所有?)是我的,放在博愛街那邊,本來是放在家裡,但被我太太罵,又捨不得丟掉,所以才放在那裡,戊○○應該知道,羅咸敬知不知道我不曉得,我在PUB外面打架的時候才打電話通知戊○○拿刀過來,當時應該只有他一個人過來,砍人的時候印象中沒有人跑在我前面,模模糊糊看到人就砍,只有我一個人在砍,總共砍到二個人,一死一傷,我是在現場被警察制伏,現場只有捉到我一個人而已,當時在那邊喝酒有四人,我、乙○○、己○○、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2、次查經檢察官勘驗「古文明PUB」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丁○○、乙○○一同進入,之後被告庚○○、己○○、戊○○自行進入,被告戊○○到達一會即離開。被告丁○○離開時是邊打電話邊離去,被告己○○跟在被告丁○○後面,走到門口,還回頭取走桌上酒瓶,被告乙○○有輕拍被告己○○手肘。到店外時,被害人甲○○比劃手勢,大聲叫罵表示不滿,被害人鄭明標向老板娘訴苦,剛好被告丁○○一群人路過,應有聽到對被告丁○○等人不滿聲音。由走路型態來看,看不出被告丁○○等人有酒醉情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三二四頁)。被告丁○○既無明顯酒醉情形,堪認被告丁○○於持刀砍殺被害人時,並無因飲酒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合予指明。
3、被害人甲○○指訴:砍伊之人,與砍鄭明標之人係同一人。因他距離伊與鄭明標很近,伊知鄭明標被砍倒在地,就趕快向前,結果伊也被砍一刀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八頁背面)。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警員關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另一名警員到達現場時,有聚集一堆人好像在吵架,伊正要去處理,看到丁○○由伊右前方拿一把武士刀跑過去,當時「幹!給他死」這句話是丁○○所說。丁○○前面,伊看到丁○○砍下去,被害人有轉身架刀,丁○○第一刀砍下後,又再斜砍下。伊機車回轉,制止他,印象中丁○○有揮刀三、四次,但有無砍到,伊不清楚,因伊和他距離有三、四公尺。伊看到丁○○旁邊有二、三人,手上拿著白白亮亮東西;伊想去查看,右手邊就有人持刀衝過去, 伊有 瞄到三至四人有拿白色會反光之物。伊只看到丁○○砍,等伊停下車過去,其他人已先跑了。伊去時丁○○已先砍下,其他人有無動作,伊不確定。伊拿出警用槍,喊「作什麼,不要動」,但丁○○仍繼續砍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二、四三、五七頁)。
4、被害人鄭明標身受四處刀傷,即胸前左下有兩條略平行刀傷,上端之刀傷長二十公分,切開右側第四肋間,切斷胸骨,切開左側第五肋間,並切斷左側第六肋間,深及心包及心臟,下端之刀傷長十二公分,切開皮膚,傷及第七肋骨,未切斷肋骨,未傷及胸腔,右前臂上方有一深刀傷約十公分長,深六公分,切斷肌肉,切開橈骨,未斷,左上臂外後方有一刀傷,約十一公分,傷及皮膚及軟組織,造成鄭明標兩側氣胸、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六、三七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九一至九八頁、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五四至六四頁)。被害人甲○○被砍中一刀,受有右上臂後外側十五公分砍傷,併肱三頭肌斷裂及肱骨部分碎裂(肱骨二公分刀痕併肱骨碎片)等傷害,此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四二號卷第八十六頁),並業經勘驗案發後警方攝影及卷附現場照片九幀、相驗照片二十五幀、現場照片三幀等 可佐 。準此,被告丁○○手持鋒利武士刀,砍殺被害人鄭明標前身要害,甚且其中有切斷胸骨,及切開橈骨者,足見其用力至猛,且接連砍殺四刀,其有殺人故意,灼然無疑。至於被害人甲○○雖僅中一刀,惟傷口長達十五公分,且深及骨頭,且致肱骨部分碎裂,足見被告丁○○亦持刀猛砍被害人甲○○,僅因故未命中要害而已,仍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丁○○辯稱並無殺害鄭明標之故意或僅是不小心劃到甲○○云云,洵不足取。綜上,鄭明標之死亡及甲○○受傷均為被告丁○○之持刀殺人所致,因被告丁○○連續殺人決意至堅,揮刀用力甚猛,其有殺人故意,至為灼然。
5、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二時二分四十四秒,各撥打一通電話至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八九頁)。
6、此外,並有扣案武士刀壹把(該刀械照片附於原審卷)、酒瓶碎屑一包、被害人鄭明標受害照片多幀暨現場查獲之警員關志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報告足為佐證以及被告丁○○之沾有血跡之衣服、被害人鄭明標所穿之血衣、血褲各一件等可查。復有「古文明PUB」監視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酒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三二四頁)等足資佐證。另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保字第九0二一九四七四00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二第四四頁)。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把刀械,見刀刃部分長約四尺多,刀柄部分長約四十餘公分,刀刃為不鏽鋼材質,單刃開封,可雙手合握,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圖例(一)之武士刀類型,核屬管制刀械,且刀刃上猶沾有血跡等情,此業經本院審理筆錄足憑。
7、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及第二項殺人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殺人既遂罪之連續犯,並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丁○○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以該刀械為殺人之犯行,似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然被告丁○○於被告戊○○將刀械送到後,隨即取之為砍殺之動作,此與一般觀念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之禁止攜帶之有持續性之持有者,以防免擾亂公安者之單一攜帶者應有所區隔,故被告丁○○此一持有與夜間在公共場所之攜帶者,概念上仍屬有別,附此敘明。
(其前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連續殺人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且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行加重其刑(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參、被告乙○○、庚○○、己○○、戊○○部分:
一、
(一)被告庚○○供稱:丁○○是透過乙○○認識的,是在「古文明PUB」第一次認識丁○○(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庚○○供稱:「(何人教訓死者?)丁○○、乙○○、己○○與我下手‧‧‧『幹給他死』是丁○○說的」等(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訊問筆錄)。
(二)被告己○○供稱:「(與何人到古文明?)我、庚○○、丁○○、乙○○,是他們先到,我與庚○○是後來才到。(提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他們很多人,所以拿酒瓶,我拿酒瓶出去時丁○○是否已拿刀我不曉得。(提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拿酒瓶出去時就看到丁○○在砍人,在喝酒時丁○○與鄭明標有發生口角,乙○○與庚○○也知道吵架的事情,乙○○與庚○○當時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在現場沒有砸到人。(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隔離訊問筆錄)再者,被告己○○另供述以:「(當天你持何物衝過去?)持敲破之破酒瓶衝過去。(庚○○、乙○○持何物衝過去?)不知道;(丁○○要和人發生爭執衝突,你知道否?)知道,丁○○是拿武士刀衝過去,我拿酒瓶衝過去,不知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隔離偵訊筆錄)。綜上,足證於被告丁○○持刀朝鄭明標方向衝出時,除被告己○○有持破酒瓶一同衝出外,被告乙○○、庚○○有拿「東西」衝過去,只是不知道什麼東西而已。
(三)另查被告庚○○、己○○、乙○○於被告丁○○持刀衝向鄭明標當時,彼等都有拿「東西」,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怡秀、林慈儀及員警關志偉均證稱另有數名男子持不明長條型鐵器衝過來相符,並由檢察官勘驗「古文明PUB」錄影帶,可知鄭明標為陳怡秀拉出門外時,被告丁○○不斷打電話,被告己○○臨出店門時,尚且轉身取得桌上酒瓶藏於背後,被告庚○○跟著出店外,被告乙○○並輕拍被告己○○手肘,增強彼此犯意,有上開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可佐(偵查卷第三二四頁),足認其等在店內已有決意與鄭明標起衝突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證人簡呈龍即古文明酒店之店主於警訊稱:「當時我正與鄭明標交談,我面對馬路,死者背向馬路,忽然嫌犯丁○○手持武士刀從對面街過來,一刀就往死者鄭明標身上砍來,我見狀就往店內跑,立刻拉下鐵門,深怕自己及其他客人遭受波及,並報警處理,我於現場看到殺人嫌犯確實為丁○○無誤,我未見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二十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故對照前述簡呈龍所稱,由此可分析為二階段時點,一係見丁○○持刀砍殺後,即將鐵門拉下,深怕受波及;其二係看到丁○○砍殺後,拉下鐵門,就無從見到其他人之行為。故僅就簡呈龍之證詞,難作為被告乙○○、己○○、庚○○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慈儀證稱:「有多少人持刀我不清楚,好像有,因為有看到反光之東西,我不知道是否是刀,當時有點發楞在那」等(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固然不得僅以此據以為本案被告乙○○、己○○、庚○○有參以持刀砍殺之行為,然證諸戊○○所為供稱:乙○○有催促渠送刀至現場暨己○○供稱伊不知道庚○○、乙○○持何物(按其等有持東西,但不知係何物而已)衝過去等情綜合觀察之,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持刀砍向鄭明標時,並未持物隨後一同衝向前云云,容或誤會。
(五)被告戊○○偵查中已供明:「除丁○○外,乙○○、庚○○、己○○三人都有拿東西,我因害怕開車走了,當時因天色較黑,我看不清楚他們拿什麼」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偵查筆錄),渠於警訊另供稱;「我沒有看見丁○○、乙○○‧‧‧等人砍殺死者,因丁○○拿到刀後就叫我離去,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足徵戊○○是時所見被告丁○○、乙○○、庚○○、己○○等均持「東西」衝往現場,僅係未見到砍殺鄭明標之動作而已,二者並無衝突,況且被告己○○供稱:「我不知道庚○○、乙○○持何物衝過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偵查筆錄), 益徵 被告乙○○、庚○○有持物件衝過去,僅係於夜色之下,無從確定所持之物為何物而已。故被告乙○○、庚○○於被告丁○○持刀向前時,伊等二人亦有隨同持物往前衝,毫無疑義。更參以被告戊○○並於偵查中供稱:「乙○○打電話給我說好像要吵架,問我東西拿到沒有,他指的應該是刀子」等(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被告丁○○亦直稱被告乙○○有打電話向戊○○催刀不移,核與被告戊○○上揭供述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指稱:除丁○○有打電話要渠送刀至現場外,乙○○於電話中有詢問渠當時車行位置云云,徵以被告乙○○已目睹鄭明標與伊等於「古文明PUB」店內飲酒時,因互瞄而彼此心生不悅,並明知被告丁○○打電話予戊○○,要渠速開車前去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為應召站之據點)取刀送來現場,伊不僅於結帳後不儘速離去,並與被告丁○○、庚○○、己○○齊聚於「古文明PUB」店外與鄭明標對峙,且於丁○○打電話向戊○○催促送刀時,猶接言詢問戊○○當時車行位置,足見伊對於丁○○擬取刀教訓鄭明標一節,除已知之甚詳外,並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至明。綜上,被告乙○○及伊選任辯護人辯稱:乙○○並未動手砍殺或傷害被害人,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實不足採。
(六)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其打行動電話給戊○○,說我們被圍堵,請他去永和博愛街房間拿武士刀,開車送來(見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七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其與乙○○、庚○○、己○○跑到對面巷內,其打電話叫戊○○拿武士刀來,戊○○說五至十分鐘會到。其有跟乙○○講要叫戊○○拿刀子來。等一陣子,戊○○還沒到,其按重撥鍵再打一通,問戊○○已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前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接獲被告丁○○撥打至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其要求,開車將扣案武士刀送至現場,由被告丁○○取去砍擊被害人鄭明標、甲○○情節(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四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七八、七九頁、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七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七一、七二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述:乙○○打電話給伊,說好像要吵架,「東西」拿到沒,他應該是指刀子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二一四頁)。
(七)綜上,被告乙○○、庚○○、己○○於案發當時,既屬在場,且於丁○○衝殺被害人鄭明標之過程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酒店老闆簡呈龍之證述,係見及丁○○之砍殺動作後,隨即拉下鐵門,則外邊之情形,其當難以瞭然,是簡呈龍之證言並無得為被告乙○○、庚○○、己○○有利之認定。對照被告乙○○有輕拍被告己○○手肘一節,係於前段時間點,被告乙○○、庚○○、己○○又係自承係警察來時方始離去,則就案發之時間點而言,其間之砍殺動作已經進行完竣,被告乙○○輕拍被告己○○之手臂即係強固自己暨他人之犯意,毫無疑義。況且被告己○○偵查中供稱:「是丁○○找我們出去,準備要找人吵架,被告乙○○、庚○○也知道此事」等語可明;而被告戊○○供稱:「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拿到沒?」等(均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足認被告丁○○、己○○、庚○○、乙○○等在古文明酒店已有商議要教訓傷害鄭明標,並見機行事,應無疑義。
(八)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大家在對面巷內等戊○○送刀子來,乙○○、庚○○有說要去撿鐵棍或磚塊,有無去撿其不知道。己○○有說很丟臉,這口氣吞不下去,所以大家都有說要教訓對方。沒有人提議要殺死對方,大家有商量要教訓對方,教訓是要打架意思,沒有說要殺死對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對照被告庚○○、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承辦法官訊問時先後供述:丁○○有說要給對方一點教訓,由丁○○、乙○○、己○○與伊下手;伊結完帳,看到丁○○到對面,伊也走到丁○○那裡,庚○○、己○○都在伊身邊,都沒有拿東西。是丁○○提議要給對方一點教訓,我們就空手一起去,當時伊有看到丁○○手上拿武士刀等語(見聲羈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六頁、第九頁背面);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彼持酒瓶衝出,就看到丁○○在殺人,彼嚇一跳,站在那裡。是丁○○找我們出去,準備要找人吵架,乙○○、庚○○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準此,被告己○○、庚○○、乙○○與丁○○因於「古文明PUB」店內飲酒時,與鄭明標互瞄而彼此心生不悅,其四人乃決意對鄭明標略加教訓,其等結帳完畢後,即停留於店外伺機下手,被告丁○○並當著被告己○○、庚○○、乙○○等人之面前,打電話予被告戊○○,要渠前去應召站取來武士刀作為工具,被告己○○、庚○○、乙○○當場見聞丁○○打電話囑咐被告戊○○送刀來現場,其等主觀上均認許並同意被告丁○○之該舉動,且於被告戊○○開車將武士刀送至現場後,被告丁○○並持刀衝向鄭明標時,均基於當初共同傷害鄭明標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或其他不明物品隨同被告丁○○一同向前,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庚○○、乙○○辯稱:並無傷害鄭明標之意思或並未參與動手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九)然參酌被告己○○、庚○○、乙○○與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鄭明標原不相識,並無夙怨,遑論深仇大恨,僅偶有酒後互看不順眼之不快,被告丁○○、乙○○、庚○○所稱係商量要教訓被害人,並未商量要置其於死地情節,應合理可信。且如被告丁○○、乙○○、庚○○、己○○原有謀議要殺害被害人鄭明標或甲○○,以對方人數不少,應會同時一擁而上,合力持器攻擊對方才是,豈會僅有被告丁○○持刀出手。至於「古文明PUB」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己○○跟在被告丁○○後面,走到門口,還回頭取走桌上酒瓶,被告乙○○有輕拍被告己○○手肘情節,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有與被害人鄭明標等人發生鬥毆意思,不能即認事先即有謀議要殺死對方。再者,被告丁○○雖於取得武士刀後,猛力砍殺被害人鄭明標、甲○○,足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惟被告丁○○取得武士刀後,因酒酣耳熱,情緒激昂,無法克制,自己萌生殺人故意,並非即不可能。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乙○○、庚○○、己○○三人於被告丁○○持刀衝出後,並無尾隨一起攻擊鄭明標或甲○○,由鄭明標、甲○○所受之傷勢得知,伊僅受到被告丁○○持武士刀砍殺,並未受到其他被告之攻擊,此並據警員關志偉結證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所為指述相符,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明示或默示方法,而與被告丁○○有共同殺人之謀議。凡此,足證被告乙○○、庚○○、己○○雖然與被告丁○○有共同傷害鄭明標之犯意聯絡,並分持酒瓶或不明物品向前擬加入毆打鄭明標之行列,但因目擊丁○○卻無法克制高亢之情緒,超出其等犯罪合意之範圍,砍殺鄭明標多刀,其等乃嘎然停手,並趁機逃離現場,已臻顯然。又參與鬥毆傷害他人,影響不大,較易達成共識,至於參與殺人一事,茲事體大,且因各人個性或暴戾,或溫和,或介於二者之間,多有差異,難有共識。被告丁○○等人既與被害人鄭明標等人並無仇恨,縱有衝突,亦難認早即有必致對方於死地意思。被告丁○○有殺人犯意,衡情應在下手之際,情緒激昂,一念之間所下決定。此觀諸被告乙○○、庚○○、己○○並未實際出手參與攻擊被害人鄭明標等人,足徵其個性並非如被告丁○○衝動,難認其有共同殺人之故意。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庚○○、己○○與被告丁○○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係被告丁○○超越原教訓對方計畫之範圍,自己萌生殺人犯意,即不能認定被告乙○○、庚○○、己○○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戊○○既坦承受被告丁○○一再打電話催促,有前去前揭應召站拿取武士刀,並開車將武士刀送至現場屬實,雖渠否認犯罪;但查被告丁○○已供稱:其打電話予被告戊○○時,有告訴戊○○說因被圍堵,所以請他去永和博愛街房間拿武士刀,開車送來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其與乙○○、庚○○、己○○跑到對面巷內,其打電話叫戊○○拿武士刀來,戊○○說五至十分鐘會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前前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接獲被告丁○○撥打至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其要求,開車將扣案武士刀送至現場,由被告丁○○取去砍擊被害人鄭明標情節(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四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七八、七九頁、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七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七一、七二頁、本院審理卷)。而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二時二分四十四秒,各撥打一通電話至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八九頁),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被告丁○○確實有打電話催促被告戊○○送武士刀前來,應無疑義。另查系爭武士刀之刀刃部分長約四尺多,刀柄部分長約四十餘公分,刀刃為不鏽鋼材質,單刃開封,可雙手合握,核屬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在卷。按明知他人聚集多人打架,且使用刀械,有發生傷人結果之虞,被告戊○○為智慮健全,當知被告丁○○一再催促通知渠儘速送刀至現場,乃要持該把武士刀作為「教訓」對方之工具,將使人受傷在所難免,渠猶應允被告丁○○之囑咐駕車火速將該把武士刀送抵現場,即此被告戊○○對於其後發生之不幸事件原為渠所能預見,乃竟代為駕車送交武器,促成其事,渠有幫助傷害之犯行,實極明顯,即此被告戊○○對於其後發生之不幸事件難謂可完全免責;惟查本件不幸事件之發生,洵因被告丁○○因無法克制高亢之情緒,超出其與被告己○○、庚○○、乙○○等人之共同傷害鄭明標之犯意聯絡,持刀奮力將鄭明標砍殺致死,已如前述,被告戊○○與被害人鄭明標夙無仇隙,當無取彼等性命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以觀,被告戊○○基於幫助被告丁○○傷害之犯意取刀送至現場,渠有幫助傷害之犯意至明,自應依法論科,就渠所知部分加以處罰。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大家在對面巷內等戊○○送刀子來,乙○○、庚○○有說要去撿鐵棍或磚塊,有無去撿伊不知道。己○○有說很丟臉,這口氣吞不下去,所以大家都有說要教訓對方。沒有人提議要殺死對方,大家有商量要教訓對方,教訓是要打架意思,沒有說要殺死對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對照被告庚○○、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承辦法官訊問時先後供述:丁○○有說要給對方一點教訓,由丁○○、乙○○、己○○與伊下手,是丁○○提議要給對方一點教訓,當時伊有看到丁○○手上拿武士刀等語(見聲羈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六頁、第九頁背面);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持酒瓶衝出,就看到丁○○在殺人,伊嚇一跳,站在那裡。是丁○○找我們出去,準備要找人吵架,乙○○、庚○○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參酌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鄭明標等人原不相識,並無夙怨,遑論深仇大恨,僅偶有酒後互看不順眼之不快,被告丁○○、乙○○、庚○○所稱係商量要教訓被害人,並未商量要置其於死地情節,應合理可信。至於「古文明PUB」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己○○跟在被告丁○○後面,走到門口,還回頭取走桌上酒瓶,被告乙○○有輕拍被告己○○手肘情節,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有與被害人鄭明標等人發生鬥毆意思,不能即認事先即有謀議要殺死對方。再者,被告丁○○雖於取得被告戊○○所送來之武士刀後,猛力砍殺被害人鄭明標、甲○○,被告丁○○之殺人犯意,衡情應在下手之際,情緒激昂,一念之間所下決定。此觀諸被告乙○○、庚○○、己○○、戊○○並未實際出手參與攻擊被害人鄭明標等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庚○○、己○○、戊○○與被告丁○○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係被告丁○○超越原教訓對方計畫之範圍,自己萌生殺人犯意,即不能認定被告乙○○、庚○○、己○○為殺人共同正犯,或認定被告戊○○為殺人之幫助犯。
四、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乙○○、戊○○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庚○○、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係犯上開傷害罪之幫助犯,而渠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公訴人就此未為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審酌。),其與上開所犯二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傷害罪論處之。被告庚○○、己○○、乙○○就所犯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乙○○與被告戊○○就鄭明標死亡部分,應分別成立共同殺人罪、幫助殺人罪云云,即有未恰,所引據之法條,應予變更。
六、又查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乙○○與被告戊○○就被告丁○○砍殺甲○○殺人未遂部分,分別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殺人未遂或幫助殺人未遂罪云云。但查被告庚○○、己○○、乙○○與被告戊○○均堅決否認有此此部份犯行。經查,本件不幸事件之發生,乃因死者鄭明標在「古文明PUB」店內互瞄起爭執,因而雙方彼此心生不悅,被告庚○○、己○○、乙○○乃與被告丁○○共同協議要對鄭明標「施以顏色略加薄懲」,被告戊○○亦僅知被告丁○○要教訓與其起爭執之對方(即鄭明標),又參以被告丁○○自始至終均供稱:當時其要對付之目標為鄭明標,孰料甲○○中途衝出擬要解救伊朋友鄭明標云云,證人甲○○亦為相同之指述。又徵以茍被告庚○○、己○○、乙○○與被告丁○○間有共同殺害甲○○之意思,其等理應分頭著手進行,如此則鄭明標、甲○○均無法倖免,然查本案事件發生之過程,僅有被告丁○○確實下手砍中鄭明標、甲○○,被告庚○○、己○○、乙○○均對於甲○○未動一根寒毛,已如前述;被告戊○○雖駕車送刀至現場,但衡情渠亦難逆料被告丁○○對於突然竄出之甲○○亦下重手。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乙○○與被告戊○○就被告丁○○砍殺甲○○殺人未遂部分,分別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殺人未遂或幫助殺人未遂罪云云,顯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等有共同殺人未遂或幫助殺人未遂之積極證據,惟因公訴人認其等所涉此部份與其等所犯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對於被告丁○○、庚○○、己○○、乙○○、戊○○予以論罪科刑,均非無見。然查原審未經明察,認定被告庚○○、己○○、乙○○應與被告丁○○成立共同連續殺人罪,被告戊○○應成立幫助共同連續殺人罪云云,均有違誤。被告丁○○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庚○○、己○○、乙○○、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丁○○、乙○○量刑過輕,雖均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以上部分暨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蔑視人命,只因細故即於明亮之街道公然持刀殺人逞凶,並以酒醉不知事情搪塞,足見其悔悟之心仍未見透徹;被告庚○○、己○○、乙○○、戊○○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庚○○、己○○、乙○○僅因細故,即與被告丁○○共同謀議逞兇鬥狠向對方施加暴力,被告戊○○明知被告丁○○擬與對方鬥毆,竟不畏路途不便,駕車取刀送至現場,均侵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當秩序,實屬非是;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丁○○並非隨手取得武器,亦非偶然起意,以電話聯絡被告戊○○送兇刀前來,顯然蓄意殺人,再觀被告丁○○殺人所用之刀,實非稅利,惟對照被害人所受傷痕,足見用力之猛、惡意之重、殺意之堅,蔑視人命至極,實無足原諒,被告丁○○已喪失人之所以為人之「人性尊嚴」請求諭處極刑云云;經查:被告丁○○涉犯殺人罪,其情或認殘暴不堪,罪無可惋,惟本院細譯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款後,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刑罰之目的為刑期無刑為其最終目標,反之,取眼還眼,去手與手,取命為償命,加以貫徹,謂之報應,為報應刑之體驗,觀之現今進步之刑法理念不在於報應,而係教化,雖仍保有死刑刑罰之種類,然是否諭知極刑,仍然應著眼於人類所具有人性尊嚴之所以為人之本質,此乃法律賦予審判官為斟酌裁量是否行使該等刑罰權精神之本旨,因此,本乎致之於死一途,並非法律之唯一所圖,是基於求其生而仍有可得之情況下,本院認仍無使被告丁○○與世隔離之必要,是公訴人求處極刑部分,即值研酌。因之本院於論處被告丁○○應受之刑度自得斟酌法定刑度範圍,妥適裁處,應不受公訴人就此部分求刑之拘束,又佐以被告等人犯罪後分別對就所犯之罪坦承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與否等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就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武士刀(八十八年度八八保管字第二八七八號贓證物品清單)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圖例(一)之武士刀類型,為同條例第六條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