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甲○○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按係登記於豪典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該車,並於車內駕駛座下方採集煙蒂乙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乙○○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該車經警尋獲時,於車內駕駛座下方採集煙蒂乙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醫字第0960111476號及96年5月28日刑醫字第0960067526號鑑驗書、該局97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0685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93年度易字第1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本已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3案以95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遂於95年1月10日再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5月30日始假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犯罪日期為96年4月24日,尚在上開假釋期內,是被告本件犯行核與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誤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尚在假釋期間,已如前述,猶不思悛悔,惟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車輛,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含當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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