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
參加人代表人丙○○
參加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舉證系爭巷道鄰近建物區塊,事實上已有可替代巷道供通行,故系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陳述,未置一詞,顯有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系爭巷道,於民國72年1月5日及72年7月20日訴外人 吳增榮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之申請書圖上,已記明為既成巷道且蓋有被上訴人建設局之章,然依行為時之臺灣省政府71年3月13日71府法四第19038號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稱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然依上揭申請圖示,系爭巷道皆無建物存在,與前揭法令要件不符,原判決漏未審酌實有違法。㈢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之現場勘驗,並無查明任何單位時間通行系爭巷道之行人流量統計,證明系爭巷道有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實質必要,又原判決所據之證人證詞,亦不足以成為判斷系爭處分是否適法之依據,原判決逕自推論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巷道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下學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且上訴人之胞弟 吳俊龍 於91年8月12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證○○○鄉○○段第680、681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俾資辦理扣除遺產總額,並出具切結書承認系爭既成道路,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政府71年3月13日71府法四第19038號令內容,指摘原判決未為審酌乙節,查是否為既成巷道必須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時點,訴外人吳增榮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之申請書圖僅係佐證系爭巷道於何時開始為既成巷道之證據之一,本案爭點在於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巷道是否即為既成道路,上訴人爰引上揭法令指摘原判決違法,實有誤解,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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