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解釋函令內容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不符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又原處分屬合法授益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情形外,不能任意廢止;再者,被上訴人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僅以實質課稅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相關行政怠惰、疏失情事未加論究,且系爭財政部解釋函令並非解釋法律原意,其性質非釋示,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為該函釋溯及本案適用,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藉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可免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得對稅捐稽徵機關隱藏各該迂迴移轉及合併分割之事實,且又利用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之規定,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以墊高系爭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形成該應稅土地並無漲價之假象,再予出售,同時向被上訴人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而被上訴人因無上訴人先前多次合併分割之申報資料,故僅依上訴人提出經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核課其土地增值稅。暨於一般情形下,曾經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嗣後移轉所有權時,因地政機關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二者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並無明顯差距,故稅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是不論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上訴人有利用稅捐稽徵機關之作業習慣,對其一連串合併及分割等關係前次移轉現值認定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及提供不完全之資料,致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違法核課處分,且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茂順 、 黃秀香 間所進行之一連串土地移轉、合併及分割等形式上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係屬有規劃之行為,目的乃為經由此迂迴、多階段、並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行為,達成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人,卻能規避一般人出售系爭土地,因土地之自然漲價而應負擔之高額土地增值稅,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並參照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意旨,就上訴人移轉所有系爭土地,以其共有物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9,240,245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加論述,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