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併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9138-N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5日10時25分,在限速60公里之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經雷達測速其行車速度達時速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1公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舉發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97年2月15日10時25分,駕駛9138-N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惟稱違規車輛配有定速裝置,且照片上內車道有另一輛疾駛之小客車,超速係他車所為。再者,測速採證須經檢測方得使用,該測速照相設備未經檢驗不得使用,本件確未超速,爰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97年2月15日10時25分,駕駛9138-N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新店市○○路(往臺北方向)路段一節,除為受處分人所自陳外,並有雷達測速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證。
(二)依雷達測速舉發照片所示,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違規車輛時速為91公里,雖受處分人以並未超速,超速者係在內側他車所為等語置辯,惟取締受處分人超速之雷射測速之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型及車牌均被清晰拍照到,而違規車輛相鄰之中間及內側車道更無其他車輛,照片中顯示之內側車道車輛已相去甚遠,前情置辯,顯為推託之詞,既然採證照片非常清晰,仍執前詞,當不可採。另按該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波反射偵測超速情形,且每年均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茲有舉發機關97年4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說明可證,而受處分人所稱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暫停使用之測速儀器,係指「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非本件以雷達測速亦得以適用,足見本件駕車超速違規取締並無違誤,且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三)再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道路狀況本瞬息萬變,為免事故發生,應遵循相關交通管制規定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時速9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31公里,已易使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危險,猶辯前詞,更以遠離之內側他車為渠脫免,其所持異議之理由實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