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代表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除援用原審主張外,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點有關資歷之規定,其中委任設計員之資歷為「大專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經程式設計人員甄試、訓練、實習成績優良者。」縱上訴人非具被上訴人所稱之「作業員」之資格,惟依被上訴人所定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報酬換算薪點表,上訴人薪點早已晉至280薪點,符合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點「其他委任職務」,尚應符合「其他委任職務人員」之資格,原審漏未考量上訴人「作業員」以外之資格,逕行判認上訴人非屬「其他委任職務」之人,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僅係報酬換算薪點比照280點,並未具有「委任」職務;且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於80年11月1日廢止,被上訴人原訂「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亦併同不予適用,公務人員之進用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須依法考試及格,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其他委任職務人員」,得依前開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點有關規定,晉升為正式人員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