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45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主張構成員之參與地位受有侵害,以及教科書評選結果關係基測命題範圍,因升學主義將致上訴人評選教科書時,意思自由事實上被影響乙節,原判決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學校既為公營造物,理論上不會享有公權力,故教科書選用並非學校權利,校務會議更不享有公權力,原判決謂教科書選用權限,依法屬學校之校務會議,非賦予教師個人或學生家長有此權限,故上訴人等非選用教科書之權利主體,實有論理法則上之違誤。㈡原判決未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理由書所揭示應探求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率論上訴人主張保護規範理論不可採,更無視立法過程揭示「為尊重教師專業自主」之立法目的,為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當事人需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必須具有一定請求權基礎,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原判決關於當事人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且當事人須具有請求權基礎,始有權利保護(必要)之可言;上訴人等依教師或家長身分之參與教科書選用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子女受教權等,並不致因被上訴人之評選教科書、推薦選用教科書而受有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且上訴人並非選用教科圖書之權利主體,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就原判決業以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其指摘者均係其主觀見解,與客觀存在之法制設計有明顯而一望即知之差距,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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