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經濟部民國84年10月17日經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揭經濟部函文係以其主管機關地位行文其所屬機關(構)轉知所屬,該書函係在機關間之行文階段,並非行政處分;又相對人臺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私法人,抗告人退休時為該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是抗告人與該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二者間關於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生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系爭簽辦用箋僅為該公司內部單位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抗告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自不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因以裁定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科員及相對人臺電公司人事督導及政風課長等職,有銓敘部、法務部與人事行政局等公文足證抗告人具公務人員身分,況臺電公司係經濟部所轄之單位,並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該公司執行,故相對人等前揭書函係一般處分,其所生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審法院未慮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一般處分規定,其裁定顯有錯誤;又系爭函文外所提出書函係漏列之證物,自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追加,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而為裁判,亦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復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電公司違法發布之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註銷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並賠償抗告人因相對人違法隱匿公文書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三、本院按: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時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職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本件抗告人退休時為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至於銓敘部84年8月28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號函及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係在闡述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權利,惟其僅限於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臺電公司之人員在內,是抗告人主張臺電公司未通知其選擇退休方式,顯係基於錯誤之認知。原裁定已就相對人臺電公司所屬事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相對人經濟部之84年10月17日經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係機關間之行文,臺電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僅係該公司內部單位所為之表示,均非對抗告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業已詳為論述及說明,原非無據。惟查行政訴訟法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如上所述,本件係屬民事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未及審酌該規定而未依職權裁定移送,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雖非以此為由,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