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訴外人 李鏡江 (抗告人之父)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民國82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於服務相對人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該新村經於82年9月1日計畫重建,李鏡江於86年2月24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相對人以88年10月22日(88) 祥祉 字第13063號函查覆李鏡江略以其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相對人遂依軍管區司令部88年11月10日(88)忠相字第3578號函謂李鏡江為該部「博愛新村」列管之眷戶及89年3月9日「懷德新村原眷戶李鏡江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李鏡江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除於89年3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8600號函,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前經李鏡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國防部另以92年4月9日92年決字第039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因其父李鏡江死亡),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抗告人程式不備且未遵期補正,旋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從而抗告人再提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處分違法,自屬於法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前撤銷訴訟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惟已經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並不當然消滅,抗告人仍得單獨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又抗告人於91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國防部訴願決定遲至92年4月9日始對李鏡江作成,受處分人並非抗告人,自不得執以侵害抗告人之財產云云。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固不以已有撤銷訴訟繫屬為必要,亦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故須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解消,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訴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從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已逾提起撤銷訴訟期限,而再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