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友人」前方補充「不知情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車上以手毆打告訴人 連駿逸 ,下車後,又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繼而以地上拾得之木棍毆打告訴人,其上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即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慎自持,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者,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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