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守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本院訊問之自白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據,並補充、更正:(一)葉守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以8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於103年9月22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住處附近之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二)累犯事實更正為:葉守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三)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完畢後,原定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
4年2月(日期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5月、6月、8月,然於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後各罪未執行完畢,然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刑實則並未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構成累犯;(四)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段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故依前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釋放後之5年內,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且非「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追條件無缺,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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