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莊明吉 (另案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2日凌晨1時許,由莊明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之5號之「祥益造船廠」,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到達「祥益造船廠」後,一起翻越圍牆進入其內,先著手竊取廠房內之12吋活動板手
1支,再持上開竊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12吋活動板手將修船架位上之電纜線拆下,共計竊得4線密封1吋接按電線27呎、5mm電銲線27呎、12吋活動板手1把。 嗣渠 等2人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當場逮獲莊明吉,而乙○○則趁隙逃逸。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祥益造船廠」之負責人 魏耀豐 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員警 李福永尹懷魯 到庭指證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莊明吉犯罪所持之12吋活動板手1支,業據扣案,該12吋活動板手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與莊明吉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12吋活動板手1支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先後竊得12吋活動板手1把、4線密封1吋接按電線27呎、5mm電銲線27呎等物,被告竊取12吋活動板手1支之行為已包括在其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內,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應予以指正。被告與莊明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所竊取並使用之12吋活動板手1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社會治安破壞甚深,被告惡性非小,行為可議,而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參酌被告乙○○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所竊取12吋活動板手1把、4線密封1吋接按電線27呎、5mm電銲線27呎等物,價值約2萬元許,業據證人即「祥益造船廠」之負責人魏耀豐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價值非鉅,且已經魏耀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
五、至扣案供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莊明吉2人持以行竊之12吋活動板手1把,係「祥益造船廠」之負責人魏耀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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