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銓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閔涵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銓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銓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元宏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坤儀 」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告知「謝坤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17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 姚錫森 ,並佯稱:姚錫森之前重複訂購商品,將請郵局人員協助銷帳云云,致姚錫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姚錫森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錫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銓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1頁、第99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錫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謝坤儀」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寄貨明細及寄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及金融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第4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謝坤儀」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
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之部分,為無理由,先予敘明。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並與告訴人約定以1萬5000元和解,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致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謝坤儀」使用,使該詐
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約定和解,及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具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頁),兼衡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約定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84頁),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簡上卷第81頁、第103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