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金華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30、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金華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金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章金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介紹欲購買手槍及子彈之 蔡誼 濚( 蔡誼濚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未確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賺」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賺」)洽談,蔡誼濚同意以30萬元之價格,向「大賺」購入手槍及子彈。嗣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蔡誼濚前往章金華上址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大賺」,並自「大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1年2月13日11時3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前往蔡誼濚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章金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8、83至9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85、91頁),核與證人蔡誼濚、證人即被告之子 章宏志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偵20930卷第29至45、53至55、59至67頁,他卷第151至15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04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手機錄音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影本、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日興銀樓金飾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15、27頁,偵20930卷第47至51、69至71、73至89、93至95、97至103頁,偵24766卷第17至2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另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此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幫助證人蔡誼濚所持有者,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介紹證人蔡誼濚以30萬元之價格,向「大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證人蔡誼濚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實為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誼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起因係因為我有在看Y
OUTUBE軍事頻道,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是軍事迷,始知悉可以買槍等語(警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起因係證人蔡誼濚表示其為軍事迷,且被告所為僅係介紹證人蔡誼濚與「大賺」認識,介紹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況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從中獲利,尚難與多次、大量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同視之。是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其幫助證
人蔡誼濚所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係向「大賺」購得,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大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3日中檢永騰111偵20930字第1119109368號函、大雅分局111年10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4428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然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從而本案被告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證人蔡誼濚非法持
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雖幸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為仍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幫助證人蔡誼濚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目的、手段、情節及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係介紹證人蔡誼濚與「大賺」
認識,並未從中獲利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7、94頁),惟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本院依上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於證人蔡誼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手槍1枝1.即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偵20930卷第69頁)。4.蔡誼濚所有。2子彈10顆1.即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偵20930卷第69頁)。3.蔡誼濚所有。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1.即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蔡誼濚所有。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偵20930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卷偵24766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66號卷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