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殿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殿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殿燈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在 謝文能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前,因與謝文能交談未獲搭理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棍棒作勢毆打謝文能,見謝文能躲進屋內,接續恫稱:「如果不出來,就要在外面堵你,要打斷你手腳」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謝文能,同時以腳踢踹謝文能上址住所之大門,徒手拉謝文能住所外之鐵架、持塑膠水管揮打謝文能所裝設之監視器2組,致鐵架斷裂倒地、監視器鏡頭均脫落損壞,亦致謝文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殿燈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陳柏豪 、 李勁頤 在同日下午3時48分許,獲報抵達謝文能上址住所前時,明知陳柏豪、李勁頤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陳柏豪、李勁頤辱罵:「你是三小,你們2個警察是三小」、「幹你娘,機趴,賭爛」等語,足以貶損陳柏豪、李勁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柏豪、腳踢李勁頤,致陳柏豪受有雙膝挫傷、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李勁頤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豪、李勁頤執行職務。
三、案經謝文能、陳柏豪、李勁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於110年11月28日警詢時均已指訴被告陳殿燈當場對渠等稱「你是三小,你們2個警察是三小」、「幹你娘,機趴,賭爛」等言詞之過程綦詳,均稱:「我要提出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等語(見111偵2500卷第45-47頁、第51-53頁),顯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所訴之罪名遺漏公然侮辱罪名,亦不失其告訴之效力,且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均係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内為之,渠等所為告訴自屬合法,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500卷第35-37頁、第141-14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500卷第51-56頁、第141-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勁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500卷第45-50頁、第141-14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110年11月28日密錄器影像及其譯文、臺中 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及被告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2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與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111偵2500卷第25頁、第57-80頁、第133-135頁,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置於111偵250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最高刑度,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原已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為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後,本院告知被告前揭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同一時間、地點,以作勢毆打告訴人謝文能、告以加害其身體之言語、腳踢鐵門之數舉動,恐嚇告訴人謝文能;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同一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徒手拉告訴人謝文能裝設之鐵架、持塑膠水管揮打告訴人謝文能裝設之監視器之數行為,毀損告訴人謝文能之物,二部分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於同一時、地,恐嚇告訴人謝文能、破壞告訴人謝
文能所有之物,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基於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之
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載同一時間、地點,數次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各侵害陳柏豪、李勁頤之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該2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施以強暴行為,並同時辱罵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仍祇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一侮辱公務員罪。
⑵被告主觀上出於抗拒、表達不滿之相同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時、地,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徒手推擠告訴人陳柏豪、腳踢告訴人李勁頤,致渠等受傷,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執行公務,各罪之實行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照本案情節,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固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惟二者均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法敵對意識,又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犯本案各罪,彰顯其守法觀念、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文能互不相識,竟因一時不滿,率爾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謝文能、破壞告訴人謝文能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謝文能受有財產損害之餘,心生畏懼而影響其心理與生活安寧,另於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獲報到場處理時,明知渠等係執勤警員,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口出侮辱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之穢語,同時施以肢體暴力,不僅侵害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之個人身體、名譽法益,亦影響公務之順利執行,實值非議。兼衡告訴人陳柏豪、李勁頤所受傷勢幸屬輕微,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或得渠等諒解,及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盡相同,然係其在同日之連續、動態過程中分別所為,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甚短,犯罪地點相同,且本案各罪所侵害者,尚非不可替代或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以恐嚇告訴人謝文能之棍棒1支、持以破壞告訴人謝文能裝設之監視器之塑膠水管1支(均未扣案),均係告訴人謝文能放在其住所外之物品乙節,經證人謝文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1偵2500卷第14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