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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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羈押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認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羈押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三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三月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