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陳秀梨
原   告  張賴月春
原   告  林秀如
原   告  陳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蕭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江陳秀梨、張賴月春、林秀如及陳金蓮
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6、24分之3、24分之8
、24分之7,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0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除於其上興建同段1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3段726號)外,另於該建物之後方(即17
09地號之東方)搭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2月23日鑑界,結果發現系爭建物
平行占用系爭土地面寬6公分之土地,面積約0.81平方公尺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原告等遂於99年11月8日以台中四
張犁第2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
體。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
6、24分之3、24分之8、24分之7,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
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上興
建同段1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726
號)及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8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顯已侵
害渠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等語。惟查,本院於100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經該中心以100
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000004567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
該鑑定書第3段(本案鑑定結果)第3點載明:「圖示A-B連
接線,係被告(仁美段17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基外
緣位置;B-C連接線,係被告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牆壁
外緣位置。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地基外緣位置,係位於
地籍圖經界線上,並無逾越使用原告仁美段1707-1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任何面積。從而,原告猶主
張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
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裁
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27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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