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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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許怡純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蔡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00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福源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與原告
許怡純簽訂合作契約,並由被告 孫淑華 (已就連帶保證契約
部分與原告成立調解)任連帶保證人,就憶童年休閒農園(
漆彈主題樂園)之行銷活動推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作
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三年,合約保證金60萬
元,分成三期,由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日支付第一期20萬元
,於合約期滿且乙方同意不再續約及清理場地後無息退還:
第二期97年3月1日支付20萬元,應於98年1月1日無息退還
;97年5月1日支付第三期20萬元給被告蔡福源,應於99年1
月1日無息退還,並由被告書立保管條,負返還之責。查於
合作期間,雙方迭生齟齬,期間屆滿原告不再續租,並清理
場地,返還土地後,嗣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保證金,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合作契約保證金約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兩造在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保證金總計:
陸拾萬元整,乙方同意分三期支付予甲方。第一期款: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支付貳拾萬元整。(於本合約期滿且乙方同意
不再續約及清理場地後無息退還)第二期款: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支付貳拾萬元整。(甲方同意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無息退
還)第三期款: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支付貳拾萬元整。(甲方
同意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無息退還)」,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
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業已交付該3期保證金,亦
有原告提出之保管條影本3件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合約於99
年12月31日屆滿又未續約,原告已清理場地,返還土地予地
主,兩造約定返還97年1月1日保證金20萬元之條件已經成就
等語,核為被告孫淑華所不爭,被告孫淑華雖辯稱:原告於
97年3月至6月侵占門票收入159500元,應抵銷本件原告請求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孫淑華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侵占門票
收入之行為,被告蔡福源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答辯或陳述,被告孫淑華之抵銷抗辯,尚難採信,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蔡福源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第一期保
證金20萬元及自自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保證金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福源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福源之翌日即
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