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523號
原   告  詹雅惠
上列原告因與 羅姿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11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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