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晏安 (原名
郭美霜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
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