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玲
郭玉剛
被 告 戴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 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9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計至89年3月15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9,963元,
其中本金為53,65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