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黃琪恩 即 黃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須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中華商銀)之借款債務,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6年
8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簡稱富析資管公司),富析資管公司復於99
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惟遭郵務機
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登報
資料、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
100年1月17日遷移至嘉義市○區○○里○○鄰○○○街○號5樓
7,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投寄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尚難謂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