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淑美 於民國9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至本行開立面額新臺幣2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
月6日之借據2紙,利息約定按月以年息2.85%計付,違約
金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經伊向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後,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上開之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