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張玉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美華 等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所列被告 阿桃 、 義祥 、 阿珠 、 秀月 、 玉霜 、阿
霞、 美好 、 阿林 、 虹枝 、 阿華 等人之全名及其等之年籍、身
分證號碼、住址及其他足資辨識為被告其人之證明文件到庭
,並提出上開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請均勿
省略)。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 張玉蘭 、 陳春霞 、 蔡義明 、 張俊豪 、 李權融
、 楊清雄 、 林明和 、 余信男 、 郭不纏 、 翁碧珠 、 林秋香 、張
秀鳳、 許幔庭 、 謝宥瑞 、 李舜大 、 徐于絜 、 吳溦珊 、 吳赫倫
、 徐國翔 、 陳翠潓 、 徐振耀 、 蕭麗美 、 吳亮賢 、 徐于雯 、徐
愛淑、 蔡菁 等人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足資辨識為被告
其人之證明文件到庭,並提出上開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登記
謄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三、請提出其餘被告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
四、請提出被告等人均為死會之證明文件。
上開第一、二項部分,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之對象為何人,將駁回各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等被告資料,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原告雖請求被凃美華提出,惟
其已於調解程序表示各該資料均已滅失,無法提出,依法應
由原告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